腮腺脓肿专科治疗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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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12 16:44:00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年因鼻咽癌入x医院治疗,放化疗后定期在该院复查。年4月原告出现口角左歪,曾前往x市x医院、x医院治疗。年4月22日-4月29日原告入住被告x医院(首次住院,肿瘤放疗科)。初步诊断“①鼻咽癌T3N3MOIVa期放化疗后腮腺区复发;②原发性高血压病”,经化疗治疗后出院,原告支付费用.28元。

期间于年4月22日被告出具《x医院自费药物使用知情同意书》(下称《知情同意书》),内容为:目前患者需要氨磷汀、尼妥珠单抗注射液药物,根据患者病情,结合医保用药规定,此药不在医保范围,需自费购买,如同意购买使用,请签字。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医院外药店购买了上述文件中所载药物。

年5月16日-5月20日,医院住院治疗(肿瘤放疗科)。5月16日当日接受化疗治疗,支付治疗费用.59元。年6月12日-6月17日再次入院(第三次住院,肿瘤放疗科),6月12日化疗治疗,出院诊断为“①鼻咽癌T3N3MOIVa期化放疗后局部复发化疗3周期后;②原发性高血压病;③Ⅱ型糖尿病”;原告支付费用.99元。

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4月22日、5月16日、6月12日接受被告化疗治疗。同年8月上旬,被告耳鼻喉科医师建议外请北京权威专家一同手术,原告同意,年8月10日-8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第四次住院,耳鼻喉科),于8月12日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病理活体组织检验为纤维结缔组织,未见肿瘤,费用为.98元。

原告在被告处断续住院治疗期间,曾于年7月19日-7月29日在x医院进行诊疗,共8天,支付门诊费.80元。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二、患方观点

年7月20日和7月28日,原告在x医院做了两次活检,皆证实原告只是纤维组织增生伴胶原化及炎症细胞浸润,局部伴导管增生。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肿物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显示:送检为纤维结缔组织,未见肿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x医院,在原告的血液癌胚抗原检查正常、PETCT建议需活检、而被告没有进行活检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将原告疾病当做鼻咽癌复发转移患者进行处理,对原告实施了三期化疗治疗,被告明显违反诊疗规范。

三、医方观点

1.经过。原告由其朋友介绍给放疗科陈某某主任医师诊治,其建议先行辅助检查。检查提示右侧腮腺恶性占位可能大。完成检查后,吴某某在我院肾内科蔡某某工程师陪同下,与放疗科陈某某主任医师前往耳鼻喉科马某某主任医师处讨论治疗方案。

商讨取活检行病理确诊时,马主任认为原告肿物位置深在且范围广,若行活检手术与手术切除整个肿物术式相仿,且4年前已行放疗,局部纤维化明显,血供差,手术困难大,可能损伤面神经,伤口难以愈合,且有切除不净的可能。如果不能切干净,势必需再放疗。如果行再程放疗,势必造成更严重的后遗症,严重降低患者生活质量,很多患者死于放疗并发症。因担心手术并发症及手术切除不干净需再行放疗,吴某某及家属不同意手术。

放疗后局部纤维化明显,穿刺活检成功率大大降低,吴某某也放弃穿刺。而化疗对肿瘤有抑制杀灭作用,化疗药物对人体损伤是暂时的,经人体排泄后对人体无远期影响,待化疗后肿瘤缩小,既方便手术,又大大增加手术切除的概率,在征得吴某某及家属同意后,才决定先行诱导化疗。

三周期化疗过程顺利,吴某某无明显骨髓抑制及胃肠道症状,再次由其朋友陪同,与本院放疗科陈某某主任医师、耳鼻喉科马某某主任医师一起讨论患者下一步治疗方案。马主任认为患者手术风险仍较大,吴某某及家属仍不接受手术治疗,后前往广州诊治。

8月上旬,马主任建议聘请北京权烕专家一同手术,可增加手术成功概率,吴某某及家属随后同意手术,于年8月10日入住我院耳鼻喉科,于8月12日在复合全麻下行颞下窝后径路右颞部肿物切除+面神经解剖术。术后病理未见癌,临床治疗达到CR完全缓解。原告术后康复出院,未再随访。

2.答辩意见。对于吴某某病情,我院诊治方法恰当,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我院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咽癌复发转移的诊断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非侵入性诊断方法,即影像学诊断方法。另一种是侵入性诊断方法,包括手术、活检等。

如果肿瘤位于粘膜表面等易于活检的,最好行活检以取得病理。如果肿瘤复发转移部位特殊,位置深在,活检或手术困难,并发症大,损伤大,或在患者不同意的情况下,可根据影像学诊断方法诊断后治疗。某些患者可参与再放疗。正如鼻咽癌最常见远处转移为骨转移一样,其诊断也是主要依靠临床表现和影响学检查。

四、鉴定意见

被告过错与原告多行3周期化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80%为宜。

五、庭审意见

原告作为患者,亦应理解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其特别性与复杂性。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第一、二、三次住院均接受了化疗治疗,上述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赔偿。原告第四次住院虽然未进行放化疗治疗,但与前三次治疗之间存在延续关系;同时,被告庭审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六个月护理费等提出异议,对四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作为护理天数等并不持异议而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赔偿计算所依据的天数以28天为宜。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药费合计.35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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